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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卡恩案**美国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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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0 19: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法国人义正辞严地痛斥美国刑事司法的确是“于法有据”。实际上,美国在无罪推定原则上的狭义解释和适用不仅落后于法国的人权保障水平,甚至连欧洲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欧洲一般标准”都没有达到。

  法国总统候选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多米尼克·斯特劳斯·卡恩在5月16日首次就性侵犯指控出庭,保释要求遭拒。卡恩被警方双手反铐,像一个“罪犯”一样被带进法庭后又被押出法庭。后来,卡恩涉嫌性侵案由于原告证词可信度受到质疑而出现戏剧性的变化,美国纽约检方于7月1日同意无担保释放卡恩,并归还他100万美元的保释金,但针对卡恩强奸未遂等指控并未撤销,他暂时也不能离开美国。这令他的同胞感到震怒:他所在的社会主义党领导人奥伯瑞谴责美国“玷污卡恩形象”,并称赞其非常幸运地生活在绝不会出现这种画面的法国。前文化部长郎恩称卡恩的处遇是一个“令人恐怖和恶心的媒体私刑”。前司法部长吉古称这种形式的审前公开“实在令人作呕”。另一位前司法部长班定特说道,卡恩已经被“媒体宣判死刑”。

  为什么法国人对一直以人权保障自居的美国司法嗤之以鼻?如果卡恩在他的祖国受审,情形难道就会不一样吗?这一切都得从我们似乎熟知的“无罪推定”谈起。

  任何人在未经依法设立的中立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的精义。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久远,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可追溯至希伯来法或罗马法,在12世纪意大利将其发扬光大;英美法系学者认为普通法才是无罪推定的真正来源,认为它是普通法系下的基本法律原则,并通过英美法系而传遍世界。不管源自何处,把无罪推定视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甚至宪法原则,则是启蒙运动之后才确立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以具体条文(第9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为无罪。”此后,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以及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等国际公约均加以确认。不仅如此,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或者通过宪法解释间接地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俨然成为超越国界、法系和文化的普世性诉讼准则。

  但是对于无罪推定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效果,世界上并没有统一标准。在美国,学界和联邦最高法院普遍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主要由两部分构成: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只有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才视为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正如美国法学大家威格摩尔所言:“无罪推定仅仅是控方负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的另一种表达形式。”伯格法院在1979年的贝尔案中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一种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美国加州《刑法典》1066条也规定,无罪推定的效果仅在于,使州gov-ern-ment承担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最为狭义的理解,它几乎把无罪推定原则弱化成一个规范法庭审理活动的证明法则,在审判前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其理由是如果把无罪推定原则延伸到法庭审判外,将会削弱打击犯罪的能力。

  虽然在美国也有一小部分法官和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例如马歇尔曾在上述贝尔案中极端地宣称法院的“判决几乎使无罪推定死无藏身之地”,美国历史法学家伯尔曼也指责这种看法是对无罪推定的“不必要的限制”。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无罪推定在美国主要是一个证明规则,其适用的阶段不会延伸到侦查阶段。警察在众目睽睽之下让嫌疑人丢丢面子、戴戴手铐,即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和“侮辱性”,都没有侵害到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在审前嫌疑人不享有“无罪推定权”。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普遍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自侦查阶段即开始适用。依照德国的通说,无罪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审判阶段当属无疑,但是在尚未提起公诉的侦查阶段,无罪推定原则也应该适用。只要一个人从普通公民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原则就开始适用。法国学者也认为,无罪推定几乎适用于刑事程序的所有阶段,并且会随着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强化;自警方着手调查某个人的罪行时,无罪推定原则便开始运转。

  法国《民法典》直接宣示:“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清白推定的对待。”2000年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序言第3条进一步予以确认:有犯罪嫌疑或者受到追诉的任何人,只要没有确认其有罪,均推定其无罪;对无罪推定的妨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预防、赔偿和制裁。事实上,任何人在被定罪前,都不得被公开地描绘成罪犯的形象,早在16世纪巴黎议会的一个决定中就得到了认可,该决定宣布在逮捕令中把嫌疑人描绘成杀人犯、通奸者和窃贼是违法的。虽然其中也有一些波折,但是现代法国法明文规定,嫌疑人有权在逮捕时不戴手铐,并禁止传播嫌疑人戴手铐的画面。如果违反这个规定,嫌疑人有权依照法国《民法典》第9-1条对其提起侵犯人格权诉讼。可见,无罪推定在法国不仅仅是一个证明规则,也被视为保障被追诉人在定罪前免受过早惩罚(包括侮辱和人格贬低)的盾牌。因此,在法国,无罪推定已经上升为一个人格权,在隐私权和人性尊严权中处于突出地位。

  由此可见,法国人义正辞严地痛斥美国刑事司法的确是“于法有据”。实际上,美国在无罪推定原则上的狭义解释和适用不仅落后于法国的人权保障水平,甚至连欧洲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欧洲一般标准”都没有达到。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刑事控告”一旦启动,无罪推定就应适用。是否构成“刑事控告”的判断标准可分为两种: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前者是指“一个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给予某人涉嫌犯罪的正式通知”,如传唤;后者是指“带有暗示其罪行并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境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措施”,如逮捕、拘留。依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观点,无罪推定的起始点不应以是否提起公诉或进入预审、正式审判作为标准。即使是在开始审判之前,如果国家机关已经将某个普通公民视为“嫌疑人”时,该人即应受到由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保障。就无罪推定这一点而言,美国想要充当所谓的“世界人权卫士”,恐怕还要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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