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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们老车最后的机会了,人家给机会了,大家珍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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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9 13: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赶紧去下面网页提意见,取消限行,时间紧迫坚决取消限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相关修订意见

征求意见网址: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6758721。截止日期:2015年8月5日

关于机动车相关条款,主要针对三个问题,一是检测环节;二是限行问题;三是应急预案中的交通管制问题。

一、关于授权地方政府限行车辆的条款

二审稿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既然是合法购置的财产,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理应获得完全的使用权。国家可以不生产、不销售,但是一旦售出,就要有契约精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机动车登记注册、检测合格,意味着车辆获得了全国有效的上路许可权,受法律保护。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三十九、四十条看,对于限行、禁行,都是在特定的交通条件下或者在极端天气、重大交通事故情况下,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交通管制权。可以看出,法律是尊重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只有必要且没有其他方法时才能采取临时的交通管制措施。

该条款的限制条件,须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本无法发挥实际作用。各种听证、征求意见都属于走过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许可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通过听证、征求意见等方式予以剥夺。

基于上述理由,第五十八条应予删除。

二、检测环节

二审稿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鉴于法律的延续性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建议与旧法相一致,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国家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按年度进行检测。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上路行驶,非重污染天气应急情况下,不得附加其他排放条件。国家鼓励企业、公民采用更先进的排放技术,提高在用车尾气排放水平。”

这样修改的原因,既然法律不要求发放“检验合格标志”,那么就没必要将尾气检测项目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标准中单独开来。尾气不合格,自然就不能领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避免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相冲突。事实上,在“环保标志”实施之前,尾气检测本就属于安全检测的一项,这样做非常合理。

针对目前实施的六年内免检测规定,从保护大气环境的角度出发,建议尾气检测项目扔按原规定执行,即六年内,每两年检测一次;六至十五年,每年检测一次;十五年以上,每年检测两次。

针对上路行驶权不得附加其他排放条件的规定,是明确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杜绝地方制定一些不合法的法规、规章,如非法设置地方环保标志,增加公民的义务,侵犯公民的财产权。

三、重污染情况下的临时交通管制

二审稿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该条款中,部分机动车应予以明确,是按照尾号、还是按照实测排放水平。建议法律应本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么按尾号公平临时限行,要么按照机动车尾气实测水平临时限行,不能简单的以年份、出厂排放标准来界定。

如要按照排放水平限行,则建议修改相应在用车检测国家标准,标定在用车排放级别。

基于上述原因,建议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根据在用车尾号或实际排放水平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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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7-19 13:54 | 只看该作者
5000条以上,考虑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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